挪用公款罪起诉状(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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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起诉状(精选4篇)
挪用公款罪起诉状 篇1
被告人王显国,男,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利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员,住集贤县**镇**街巷号。x4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x4年1月23日由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显国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4年3月24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x4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x4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x4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
1.被告人王显国在x2年至x1年末担任集贤县福利镇福新村民委员会(x2年更名为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郭某甲个人注册公司需要验资款,于x1年7月21日以个人名义,私自将征地补偿款400,000.00元通过郭某乙借给郭某甲使用。郭某甲分别在x1年7月26日、8月3日和8月20日,将400,000.00元归还给王显国。
2.x1年5月份,王显国将管理的征地补偿款350,000.00元交给肖某某个人使用,x2年4月,王显国以经管站出具的关于377,814.00元征地补偿款的往来票据上没有其签字、盖章为由,不承认收到此笔征地补偿款,并在x2年和x3年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隐瞒收到款项的事实,致使该笔被挪用的公款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福利镇农村经济办公室关于377,814.00元补偿征地款的说明: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犯罪:
x1年春节,王显国将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77,814.00元挪用35,000.00元后拒不承认该款去向,而将剩余277,814.00元中的9,800.00元以个人名义为肖某某购买一台长虹54英寸液晶电视机;余款18,000.00余元,被王显国用来个人支出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集贤县农村信用社福利信用社集贤县福利镇农村经管中心账户明细: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国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将377,814.00元公款挪用其中350,000.00元后,被告人利用公款没有入账的情况,隐瞒27,814.00元公款的去向,将27,814.00元用于个人支出,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显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x4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挪用公款罪起诉状 篇2
伊乌伊检诉刑诉〔x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6年3月3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乌伊岭林业局林场**期间,于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x1年第16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8月16日理财返本;同年8月1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56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9月15日理财返本;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93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1月4日理财返本;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x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2月9日理财返本,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共得利息人民币1,074.47元用于个人消费,x1年12月份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缴乌伊岭区社保局。案发后张某某违法所得利息已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x6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干部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x6年3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壹册。
挪用公款罪起诉状 篇3
被告人某某甲,男,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以下简称上海大机段)运搬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x5年6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x5年6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x5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x5年9月24日、x5年12月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x5年10月23日、x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5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0年8月至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据领导指派负责上海大机段徐州地区医保和社保的审核、报销及发放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经手管理的报销款共计175380.89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亲某某乙拟承包经营徐州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支付押金50000元。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经营公交线路,车辆更新为由向韩某某(男,53岁,江苏徐州人)借款1x00元。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00元归还韩某某。
3.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拟承包经营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13000元。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共挪出32883.78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费。
被告人某某甲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
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职工履历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粘贴单、上海大机段医保、社保报销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公款案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某某乙、权军、朱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175380.8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x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补查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挪用公款罪起诉状 篇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6年3月3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乌伊岭林业局林场**期间,于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x1年第16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8月16日理财返本;同年8月1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56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9月15日理财返本;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93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1月4日理财返本;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x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2月9日理财返本,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共得利息人民币1,074.47元用于个人消费,x1年12月份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缴乌伊岭区社保局。案发后张某某违法所得利息已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x6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干部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x6年3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壹册。